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法官在院研習課程「借名投保之效力與公序良俗」

  本會於6月6日參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敦聘政治大學法學葉啟洲特聘教授兼副院長暨法律系主任擔任「114年度法官在院研習」講座,分享「借名投保之效力與公序良俗」議題。

  葉啟洲教授首先說明借名投保之三面關係,依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家屬的概念,依民法第1122條:「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第1123條第3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是而同居的男女朋友及同居的同性伴侶視為家屬,具有保險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6號判決採取相同見解。

  再者,葉教授簡述親友型與非親非故型借名投保關係內涵與爭議來源,進一步解析近親間借名投保之借名契約效力,且提出數個實務判決及目前學說見解;以及非親非故借名投保之經典案例,分析非親非故借名投保之借名契約效力、非親非故借名投保之保險契約效力;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7號民事判決表示,主張借名投保者,應負舉證責任,葉教授亦贊同該實務見解。

  最後講座結論:認為親友間借名投保,不論是借名登記契約或保險契約既經被保險人之同意,因不影響保險人之危險評估,實不宜寬鬆地認為其違反公序良俗,而否認其效力;繳交保險費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借名投保關係之存在,應綜合一切情事,依經驗法則判斷當事人間是否有借名投保之約定;非親非故的借名投保,僅借名關係無效,保險契約仍應解為有效;變更要保人之判決主文欠缺強制執行之可能性,顯非妥適之作法。除當事人另有適當之備位或選擇請求外,應定相當期限命當事人補正。若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講座內容結合實務與學說見解,參與人員獲益良多。(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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